(2015)吉高新民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福祥诉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福祥,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管字第15号原告:郑福祥,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承,董事长。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王永杰,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郑福祥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一建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裁定移送至我公司住所地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被告一建公司的单位名称标示墙照片能证明一建公司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一建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市恒山西路以南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为众人所知,无需举证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