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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伯果、孟宪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伯果,孟宪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诉讼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贺贺,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伯果。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孟宪喜。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诉被告张伯果、孟宪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贺贺,被告张伯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左右,孟宪喜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至铜山区黄集镇聂楼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伯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伯果受伤。经交警认定,张伯果和孟宪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伯果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我司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张伯果的72小时内所欠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张伯果垫付抢救费共计43585.2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亦承诺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原告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585.27元、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伯果辩称,原告确实垫付了其抢救费用,但该起事故是孟宪喜所引起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孟宪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7时左右,孟宪喜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着铜山区黄集镇聂楼村北的水泥路从东向西行驶到聂楼村北十字路口时,与张伯果驾驶的从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伯果、孟宪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原因:孟宪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路口外未停车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张伯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据此认定:孟宪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伯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伯果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张伯果住院期间行开颅脑挫裂伤及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613.27元。因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伯果的妻子王凤玲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铜山网点申请垫付张伯果72小时及超72小时所欠抢救费用43613.27元,原告审核后实际垫付金额为43585.27元。被告孟宪喜及原告妻子王凤玲均承诺:1、及时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另查明,张伯果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宪喜赔偿其医疗费76485元(含社会救助基金替原告垫付的435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本院作出(2014)铜郑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认为张伯果未偿还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43585.27元,对该部分医疗费张伯果无权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该判决认定孟宪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伯果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张伯果26233.46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医疗费发票、同意垫付告知书、理算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张伯果垫付的医疗费43585.27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结合(2014)铜郑民初字第74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伯果返还垫付款的30%,即13075.58元;由被告孟宪喜返还垫付款的70%,即30509.69元。原告所主张的追偿垫付款所产生的费用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3075.58元。二、被告孟宪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0509.69元。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伯果负担270元,由被告孟宪喜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