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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阳煤集团五矿大井职工,现住本市矿区五矿大井。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平定县新派小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矿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6.83元,交通费43.50元,误工费4316.50元,陪侍费1894.86元,共计22901.69元。权利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仅在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0.16元,其他银行均无存款记录,被告人正在服刑期间,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矿执字第2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终结。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