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杨春光,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25分许,原告杨春光驾驶豫A5L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加油站前时,与陈海春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海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春光、杨朋飞、陈金海、陈荣海、陈书权(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海春死亡、陈书权(全)、陈金海受伤所垫付钱款285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费)及垫付豫A5L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4450元,共计3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25分,杨春光驾驶豫A5L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加油站前时,与陈海春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海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春光、杨朋飞、陈金海、陈荣海、陈书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在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到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金海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247.02元;陈书权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520.79元;陈荣海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44.68元。2015年9月1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金海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5月27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豫A5L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体损失叁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2015年3月3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驻仲交调字第2004号仲裁调解书:杨春光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宋桂莲、陈贺平、陈建超因陈海春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0元整;申请人宋桂莲、陈贺平、陈建超不再追诉或仲裁被申请人杨春光其它一切民事权利。2015年3月30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驻仲交调字第2005号仲裁调解书:杨春光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陈金海因陈金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0000元整;申请人陈金海不再追诉或仲裁被申请人杨春光其它一切民事权利。2015年5月20日,杨春光与陈荣海、陈书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杨春光赔偿陈荣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2、杨春光赔偿陈书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00元。同日,陈荣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春光赔偿我事故款陆仟元整(6000.00);同日,陈书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春光赔偿我交通事故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00);2015年3月10日,龚翠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春光赔偿陈金海交通事故款陆万元整(60000.00);同日,陈建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春光赔偿我们因陈海春交通事故死亡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另查明:豫A5L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杨春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调解书、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且该车新车购置价45000元,而车损就34450元,该车是否有修理价值,被告是否已经修理不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海春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8804元/年÷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陈海春生于1951年,死亡时已满63周岁,故应当计算17年,即:9416.10元/年×17年=160073.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由于陈海春出事后,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975.7元。陈金海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47.0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17天=113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由于陈金海生于1949年12月,应当计算15年,即9416.10元/年×15年×10%=14124.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由于陈金海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657.21元。陈荣海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4.6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3、交通费:由于陈荣海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损失共计3754.68元。陈书全的损失有:1、医疗费:3520.7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3、交通费:由于陈荣海出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损失共计3930.79元。综上,四人的损失合计:陈海春229975.7元+陈金海32657.21元+陈荣海3754.68元+陈书全3930.79元=270318.3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270318.38元-120000元=150318.38元×50%=75159.19元,杨春光应赔偿的款为:10000元+110000元+75159.19元=195159.19元。由于原告杨春光已经赔偿322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光19515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光损失19515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