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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业彬与杨先将、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彬,杨先将,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81号原告:梁业彬,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将,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业彬诉被告杨先将、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建设公司)、安徽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莲,被告裕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亮,被告博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业彬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等人到汇萃家园6号楼从事外墙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由原告牵头与被告��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博洋房产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杨先将。工程结束后,被告杨先将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计250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支付完所有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鹏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杨先将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前期杨先将的工程款是从我公司走账的,但后期是杨先将直接与开发商博洋房产公司联系,从博洋房产公司直接结账,欠工人工资是杨先将的事,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博洋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作为业主单位,我公司已与第一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完成了工程款结算,通过结算,我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梁业彬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信息、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证明杨先将欠汇萃家园外墙脚手架6#楼梁业彬人工费250000元的事实;4、脚手架分期承包合同和工程款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先将签订有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5、工程竣工标识牌和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汇萃家园6#楼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原告所诉的250000元人工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被告裕鹏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杨先将个人,对拖欠的工程款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法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博洋房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无法判断,原告所举的5组证据都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杨先将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认为其可以证明原告与杨先将及裕鹏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博洋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被告裕鹏建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博洋房产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单,证明结算和付款的金额,我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原告梁业彬、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对被告博洋房产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10月,原告梁业彬与被告杨先将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先将将其承建的工程脚手架搭拆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梁业彬,梁先彬须按工程进度要求及时完成脚手架的搭建拆除工作,杨先将须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梁业彬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项目,但被告杨先将未支付完所有的工程价款。为此,原告投诉至六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杨先将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汇萃家园外墙脚手架6#楼梁业彬人工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先将及裕鹏建设公司均未支付欠款,遂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汇萃家园6#楼是被告博洋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其承建单位为被告裕鹏建设公司,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先将具体施工。被告杨先将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博洋房产公司将汇萃家园6#楼工程发包给裕鹏房产公司,裕鹏房产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杨先将个人组织施工,杨先将将该工程脚手架搭建拆除的工作分包给梁业彬施工。工程竣工后,杨先将尚欠梁业彬2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佐证,现原告向杨先将主张该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将工程违规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先将个人,致原告梁业彬的工程款无法及时结清,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对原告所诉的250000元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洋房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理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鹏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对博洋房产公司关于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梁业彬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博洋房产公司尚欠该汇萃家园6#楼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博洋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业彬工资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先将、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