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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华太、李焕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华太,李焕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善,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太,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焕之,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合成纤维厂退休职工,住济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之,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合成纤维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太、李焕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公司原审起诉称,我公司与杨华太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购买杨华太花岗石建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应杨华太代理人李焕之的要求,自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分六次向杨华太及其代理人李焕之的银行账户汇入石材款54.64万元。但李焕之收款后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石材,我公司多次催促杨华太发货或者返回货款,杨华太和代理人李焕之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退回货款。2014年11月24日,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2009年2月17日汇给李焕之购买石材款20万元,据此将原诉讼请求54.64万元增加变更为74.64万元。要求杨华太、李焕之返还石材款74.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杨华太原审答辩称,国泰公司诉称与我曾签订购货合同,并交付多笔货款,事实并非如此。真相是:2009年初,我表哥李焕之找到我称,有一朋友欠他钱,还款需通过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银行要求提供账号及贸易合同,否则无法转账,李焕之没有经营单位无法提供,为此,请求我帮忙,借用我的账号,碍于情面,我为其提供了账号,且在李焕之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上盖了章,且后来资金到账后我按国泰公司的要求立即将款全部交给了李焕之。因为是为转款而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并没有履行,既没有发货给国泰公司,也没有收到国��公司的货款(合同注明货到验收后付款),而且合同约定总货值是18.004万元,而国泰公司却转款34万元之多,这有悖常理。该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目的,实为转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款按国泰公司要求全部转交给李焕之。国泰公司与李焕之的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国泰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焕之原审答辩称,国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首先,国泰公司的主张超出所诉时效,国泰公司诉称最后一笔转账为2009年8月,购销合同至2009年12月11日既已到期,那么不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到2014年9月国泰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过去5年时间,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约定验货付款,国泰公司不可���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多次付款达76万之多,并且在我与国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银善多起诉讼中,均未主张过抵销,国泰公司在我主张生效判决的执行时,为达到拖延或抵销已生效判决执行目的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与杨华太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泰公司购买杨华太花岗石建材,其中沙安娜米黄32㎡,单价1200元、计款3.84万元。黑金沙81㎡,单价360元、计款2.916万元。印度红296㎡,单价380元、计款11.248万元。共计合同计款18.004万元。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供货期限为一年,每月10号交货,每月的11号结算,以后以此类推每个月交货结算一次,每次按规格卖方供货,价格如有变动,按市场价调节。交货地买方每月每次指定地点;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提货验收后付款;双方���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14万元、2009年5月18日向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10万元、2009年6月19日向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10万元、2009年8月12日向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5万元,以上石材厂共计收款39万元。另2009年2月17日,国泰公司付给李焕之20万元、2009年4月15日,国泰公司付给李焕之10万元、2009年7月10日,国泰公司付给李焕之5.64万元、2009年8月11日,国泰公司付给李焕之5万元,以上李焕之共计收款40.64万元。石材厂已将39万元转给李焕之,李焕之庭审中认可已收到79.64万元。至2009年8月12日,国泰公司共分八次向杨华太及其代理人李焕之的银行账户汇入石材款79.64万元,庭审中国泰公司误计为74.64万元。但李焕之庭审中认为上述款项系国泰公司���款行为,因属于大额还款,应银行要求双方签订了上述虚假购销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李焕之同时认为国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8日,国泰公司向华美石材厂发出催货通知内容为:我公司股东及法律顾问在清查公司债权债务时发现与你石材厂的购货合同,经财务核实货款已付你单位39万元和代理人李焕之15.64万元,共计已付货款54.64万元。至今未给我公司发货,特提出通知,你单位是否还发货?请回复!如不发货请将货款退回,七日内不答复我单位将在法院起诉。因杨华太收款后未向国泰公司交付任何石材,国泰公司催促杨华太发货或者返回货款未果,国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杨华太、李焕之返还石材款74.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与华美石材厂业主杨华太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即履行期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且合同约定每月一结算。依据约定,国泰公司多次履行付款义务后,杨华太未向国泰公司交付所订石材,国泰公司应及时或至少自最后一次交付款项即2009年8月12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杨华太索要货物或者要求返还货款,但国泰公司直到2014年6月28日,才向华美石材厂发出催货通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泰民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杨华太确认由其在涉案购销合同上加���印章并提供银行账号,在签订该合同后收到我公司汇出的货款79.64万元,杨华太、李焕之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审中杨华太辩称,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该单位并不生产合同约定的石材,自然也无法供应该石材,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认定是无效合同。杨华太明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欺骗我公司签合同并向其汇款,就是为了侵占我公司财产。庭审中杨华太辩称,本案签合同并收取货款,是为了转款偿还案外人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何况我公司与杨华太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显然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杨华太的陈述及无效合同的确认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购销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认定违背本案基���事实及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杨华太、李焕之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我公司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59条之规定,杨华太、李焕之应该返还非法取得的79.64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本案合同效力,而错误认定合同有效,使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这对我公司不公平也违背国家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本次诉讼我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因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依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况且杨华太在庭审中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是否超时效也没有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杨华太、李焕之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杨华太答辩称,2009年初,李焕之找到我称有一朋友欠他钱,还款需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转账,银行要求提供公司账号及贸易合同,否则无法转账。李焕之没有经营单位无法提供账号,为此,请求我帮忙借用我的账号,碍于情面,我为其提供了账号,且在国泰民安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上盖了章,后来资金到账后我按国泰民安公司的要求立即将款全部交给了李焕之,因为是转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所以该合同不可能履行。且合同约定总货值是180040元,而国泰民安公司诉称的转款却数倍于合同记载的数额,这显然有悖常理。我和李焕之均曾在原审中提出过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焕之答辩称,国泰民安公司在原审中的代理人刘银善与我曾系济南市文联美术实业公司同事,刘银善及其实际控股的公司平时从事借贷业务,也曾多次向我借款,2007年至2011年间,我经常应刘银善的要求提供资金,数额大都在5万元到20万元之间,我基本上都是采用现金的形式交给刘银善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包括国泰民安公司),然后刘银善再对外放贷。刘银善还款时交给我由国港公司(国泰民安公司)开具的支票,然后收回他们给我出具的借条。后期大额还款应银行的要求在转账时提供款项用途,因此在国泰民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事实上是用公司账户归还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国泰民安公司所称的石材款实为国泰民安公司向我的还款。国泰民安公司在原审中依据购销合同主张权利,在二审中又主张合同无效,前后矛盾。刘银善曾以我欠款不还为由,分两次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归还其借款,上述两案中刘银善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转账记录(转账支票均由与刘银善有关系的公司开具),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刘银善感觉胜诉无望撤诉。刘银善再吸取上述两案的教训后,于本案中除提供转账支���外,还提供了购销合同。在原审中刘银善的策略是合同真实有效,只有这样才可以和转账支票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在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真实有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后,国泰民安公司改称合同无效。国泰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且与其在原审当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国泰民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杨华太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是错误的。我和杨华太在原审中均对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国泰民安公司为证明其向李焕之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孙树进、魏树玉、王长立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人,李焕之认为孙树进与李焕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认识魏树玉,王长立曾是国泰民安公司的职员,其主张上述证人与国泰民安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国泰民安公司在原审中依据购销合同主张杨华太、李焕之未供货、要求返还货款,根据该主张,国泰民安公司在原审中是主张购销合同有效的。杨华太、李焕之在原审中抗辩系为了接受刘银善还款而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在原审中,国泰民安公司没有根据杨华太、李焕之的抗辩而主张购销合同无效。根据国泰民安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且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号还交货,每月11号结算。现金结算,提货验收后付款。故,在未提货验收的情况下,国泰民安公司在一年的时间内陆续向杨华太开办的石材厂以及李焕之付款79.6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悖常理。根据杨���太、李焕之的抗辩,如果购销合同系为了接受还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则对于利用签订购销合同之名,行还款之实,国泰民安公司与杨华太、李焕之均是明知的。因此,国泰民安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国泰民安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国泰民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国泰民安公司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28日向华美石材厂发出催货通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国泰公司关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泰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上诉人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