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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国云与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李国云,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鸿钧。委托代理人祝颜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云。委托代理人楼富春,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鸿钧。上诉人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云、原审被告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3月16日,龙鑫公司与李国云签订《关于聘用李国云同志的请示》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特聘用李国云前往和硕开展地质地矿勘探工作,同时协助找矿、采矿、选矿及团队管理;聘用待遇如下:1.月薪20000元;2.公司提供基本食宿条件;3.有地矿成绩时和根据实际考评另予奖励;4.保险自理;5.任期一年。2012年3月1日,龙鑫公司与李国云签订《技术聘用协议》一份,载明:龙鑫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特聘用地质高级工程师李国云为新疆和硕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指导,同时协助公司团队建设与管理等相关工作,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聘用期: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任期三年;二、待遇:按时每月实发30000元(不含个税);三、奖励:根据地质找矿效果和工作业绩考核,由公司领导确定;四、其他:工作期间公司提供基本食宿条件;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保险自理。2013年7月1日,旗山公司与李国云签订《补充约定》一份,载明:乙方(即李国云)于2012年3月1日与甲方全资下属子公司龙鑫公司签订技术聘用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3年3月15日,本着“发展公司、体现价值”的良好愿望,乙方充分考虑甲方(即旗山公司)再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经营难度及乙方的工作范围职责,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约定:一、甲方就给予乙方2012年的工资及2011年的奖励,到2013年3月15日止共计16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先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二、乙方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三个半月未亲临甲方下属公司新疆工作地现场指导工作,双方考虑友好基础上,甲方同意按每月10000元支付给乙方,共计35000元,考虑甲方经营困难,乙方同意一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自2013年7月1日,按2012年聘用协议执行,乙方于7月8日前前往新疆工作地,并组织好相关人员正常作业;四、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目标:1.对兴业矿业采矿作业日常指导,基础采矿目标15000吨以上;2.组织有关人员对盛源矿业下属南山矿区、曲惠沟矿区、吕崖肯勒矿区作踏察,并在8月31日前做好详细的踏察小结;3.对南山矿区现有以采带探,做好指导工作;4.配合总公司做好盛源矿业下属矿区的勘探工作,并择机出售吕崔肯勒或曲惠沟矿区,出售成功,甲方给予乙方1000000元奖励。2、李国云称其自2011年3月16日起为龙鑫公司、旗山公司提供劳务至2013年9月16日止,之后未再向龙鑫公司、旗山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未再回新疆。期间,其受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共同聘用,工资具体由哪家发放不清楚。龙鑫公司、旗山公司称聘用李国云的是龙鑫公司,工资也均由龙鑫公司发放;2013年时,龙鑫公司已停业,所以由旗山公司代龙鑫公司与李国云签订补充协议;至于龙鑫公司在停业后仍与李国云签约的原因,龙鑫公司、旗山公司称富阳本地业务均已停止,但新疆的业务仍在继续。3、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止,龙鑫公司共向李国云支付259755元。龙鑫公司、旗山公司确认,除补充协议中的50000元外,自2013年7月1日起,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均未再向李国云支付款项。2015年3月17日,李国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向李国云支付技术服务费655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奖励16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10000元;根据聘用协议第二条约定,35000元未付;根据原聘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30000元/月,为5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国云为龙鑫公司、旗山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事实清楚。从《补充约定》的内容看,到2013年7月1日止,李国云尚可获得2011年度奖励和2012年度未付工资为1600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资35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李国云又提供2.5个月的劳务,按约可获得75000元的劳务报酬,故李国云共可获得270000元劳务报酬,除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已付50000元外,李国云尚可获得220000元劳务费。李国云未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9月17日之后仍向龙鑫公司、旗山公司提供劳务,故主张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尚应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为655000元,证据不足,其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技术聘用协议》约定,由李国云向龙鑫公司提供劳务,龙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龙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根据《补充约定》,旗山公司确认了龙鑫公司与李国云签订的《技术聘用协议》,并就旗山公司如何向李国云支付劳务报酬作出明确约定,龙鑫公司与旗山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故旗山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李国云要求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鑫公司已向李国云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7月1日之前,龙鑫公司、旗山公司提出其签约人不清楚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已支付工资情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李国云劳务报酬2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李国云负担2875元,富阳市龙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宣判后,旗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鑫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龙鑫公司提供的支付凭据,2012年已支付被上诉人259755元,2013年已支付5万元,支付总额已达31万元,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龙鑫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龙鑫公司签订技术聘用协议,被上诉人一直接受龙鑫公司的工作,而且是龙鑫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龙鑫公司在富阳本部业务停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地点、内容与技术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基本一致。由此,补充协议是技术聘用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履行主体没有发生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龙鑫公司已履行了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龙鑫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国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旗山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国云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双方对以前的工资进行了结算,2012年的工资及2011年的奖金到2013年3月15日止共欠160000元,上诉人并承诺先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也明确了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三个半月工资为35000元,上诉人也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也明确了自2013年7月1日起上诉人的工资仍按2012年《聘用协议》执行,也就是每月工资为3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三个半月工资为75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为270000元,除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220000元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始终认为,上诉人是科技工作者其工作时间是不定时的,其工资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2015年3月16日。4、2013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前的工资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承诺了余欠工资付款时间及今后的工资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龙鑫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支付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龙鑫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旗山公司与李国云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至2013年3月15日止,李国云尚可获得2011年度奖励和2012年度未付工资160000元,并明确了付款期限。旗山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了259755元,未拖欠李国云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从龙鑫公司支付给李国云2597**元的时间看,系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如果龙鑫公司已经支付给李国云全部劳动报酬,那么再由旗山公司通过与李国云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确定支付款项数额以及支付期限,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旗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国云系与龙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旗山公司与李国云签订补充协议,就旗山公司如何向李国云支付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旗山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原审法院判令龙鑫公司、旗山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之处。旗山公司认为其不应与龙鑫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浙江旗山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