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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宝龙与被告郭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龙,郭亚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杜宝龙,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白沟镇西芦僧村**号。被告:郭亚建,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甄码村。原告杜宝龙与被告郭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龙、被告郭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龙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尾欠我货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言明在2015年4月底前给清,可现在又过去4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一直未给,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二万元并赔偿利息及损失2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亚建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亚建购买原告杜宝龙箱包配件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还清。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欠据一张,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宝龙与被告郭亚建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未按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宝龙买卖价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杜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