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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付英,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告刘娟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强诉被告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付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陈洪涛驾驶的辽DKA3**号轿车在顺城区二十六中门前由东向西行驶,同我停在路边的辽DKC2**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右髋外伤、左膝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69天,被告承担13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涛负全部责任。陈洪涛驾驶的辽DKA3**号轿车为出租营运车辆,被告刘娟是车辆的所有人,陈洪涛系被告刘娟雇佣的司机。我经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49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6640.56元、误工费35245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抚慰金26174元、交通费158元、复印费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2138.9元,扣除被告刘娟已垫付的13000元,共计2591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娟辩称,肇事的情况属实。事发当天,是我雇佣的司机陈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医院时听医生说,原告体内有陈旧性骨折,所以我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已向原告垫付13000元,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在2015年1月9日之后长期医嘱单上没有治疗用药,存在挂床行为。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55分许,陈洪涛驾驶的辽DKA3**号轿车在顺城区二十六中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辽DKC2**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右侧第1、2、4、5、6、7肋骨、左侧第2、3、4、5、6、8、9、10、11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住院69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4930.9元。被告刘娟垫付13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抚顺市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抚矿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强因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5根),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辽DKA3**号轿车均系出租营运车辆,被告刘娟是该车辆的所有人,陈洪涛系被告刘娟雇佣的司机。辽DKA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抚矿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实际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强与陈洪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陈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强无责任。陈洪涛驾驶辽DKA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洪涛系被告刘娟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赵洪涛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刘娟应当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即24930.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450元(69天×5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641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资格,但并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休息时间计算,即误工费为19906.32元(97.58元/天×204天)。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20年、30%的比例计算,即伤残赔偿金174492元(29082元×20年×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为减轻和缓解原告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及鉴定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复印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收据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249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合计28380.90元中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护理费6641.00元、误工费19906.32元、伤残赔偿金174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8.00元,合计221197.32元中的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上述第一、二项中不足部分129578.22元中的116578.22元,剩余1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娟;四、被告刘娟赔偿原告王强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48.00元,合计1048.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00元,减半收取2594.0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