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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勇军申请黄育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勇军,黄育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郭勇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执行人黄育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郭勇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育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育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勇军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育江给付货款151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元,执行费130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5162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黄育江尚欠申请执行人郭勇军15162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元,执行费130元。二、终结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7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