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赵某某,女,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女儿张某甲系原告与前夫1994年5月20日所生,儿子张某乙系被告与前妻1999年4月1日所生。2012年4月原、被告在家修建了砖混结构六间二层楼房。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不知悔改,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因琐事殴打了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8月,被告又因琐事殴打了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原告为解除痛苦婚姻关系,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各自孩子由各自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无大的矛盾,因琐事发生的争吵,错误都在被告,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给孩子一个有尊严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5日在凤翔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所带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被告与前妻1999年4月1日所生男孩张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5年农历八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各自孩子由各自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且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只要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生活,互敬互谅,坦诚相待,妥善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