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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敬光与陈毛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光,陈毛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50号原告:朱敬光。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毛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钱振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黄元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邓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敬光诉被告陈毛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朱敬光在诉状中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毛如因与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埇桥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毛如于2015年6月9日撤回对原告朱敬光的起诉,同日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毛如各项损失合计103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陈毛如起诉时未将原告朱敬光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垫付款,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诉讼中发现,原告朱敬光在本案受理前就本案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医药费已向本院提起过以陈毛如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朱敬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朱敬光将陈毛如列为本案的被告,因其现所诉的内容与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5号民事判决书所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现诉的案由虽与前诉不同,但现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的裁判结果的否定,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依法应当驳回对陈毛如的起诉。原告朱敬光现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敬光对被告陈毛如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