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向阳煤矿和原审第三人张小顺因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永兴县向阳煤矿,张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光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芳,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向阳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同意村鸡冠鸣组。法定代表人邓世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小顺。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因诉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文斌、黄文芳,被上诉人永兴县向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原审第三人张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小顺1996年1月起在原永兴县碧塘乡狮形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2010年8月,永兴县碧塘乡狮形煤矿与永兴县向阳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整合后的煤矿仍登记为永兴县向阳煤矿。2011年9月25日原永兴县向阳煤矿股东在煤矿整合中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现股东。2010年10月原永兴县碧塘乡狮形煤矿为张小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7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小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中度肺功能损伤”。2013年3月1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小顺在永兴县向阳煤矿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19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张小顺就职业病工伤赔偿问题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兴县向阳煤矿支付张小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费共计399,882元。永兴县向阳煤矿不服,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永兴县向阳煤矿不承担张小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兴县向阳煤矿支付张小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有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费等费用399,882元。永兴县向阳煤矿不服并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永兴县向阳煤矿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永兴县向阳煤矿曾向工伤保险中心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认为张小顺已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办理参保手续,要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工伤保险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复函》,答复:“张小顺、李付成两位同志属于职业病工伤人员,其工伤待遇应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2号《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由你单位(永兴县向阳煤矿)将健康监护等资料报送到永兴县工伤保险站,再由永兴(县)工伤保险站将完备资料报送到我中心(工伤保险中心),通过稽核如符合据2号文件之规定,将支付工伤相关待遇。”2015年4月22日,永兴县向阳煤矿又向工伤保险中心提出《请求为我矿职工李付成、张小顺办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回复永兴县向阳煤矿:“永兴向阳煤矿:你单位提交的《请求为我矿李付成、张小顺办理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申报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请将相关资料(含该职工岗前、岗中和离岗体检健康监护资料等)备齐后,提交到嘉禾县工伤保险中心,我们收到你单位完备的申报资料后,将按照规定依程序办理”。永兴县向阳煤矿认为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受理的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399,882元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履行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受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小顺1996年1月至2011年8月在永兴县向阳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2011年10月2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小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轻度肺功能损伤”。现永兴县向阳煤矿已部分履行支付张小顺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中心未提供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向永兴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的法律依据,故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履行永兴县向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受理的法定职责。虽然工伤保险中心已向永兴县向阳煤矿作了书面答复,但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受理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原告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永兴县向阳煤矿为张小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具备健康检查档案,所以暂未受理其有关申请。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兴县向阳煤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县向阳煤矿承担。被上诉人永兴县向阳煤矿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张小顺的工伤保险缴纳、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二、上诉人抗辩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38条对本案无适用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小顺陈述:与永兴县向阳煤矿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履行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受理的法定职责。作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小顺已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永兴县向阳煤矿已部分履行支付张小顺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应受理,但工伤保险中心认为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向永兴县或嘉禾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工伤保险中心已向永兴县向阳煤矿作了书面答复,但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永兴县向阳煤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工伤保险中心上诉提出永兴县向阳煤矿为张小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具备健康检查档案,所以暂未受理其有关申请,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