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鄂尔多斯市福海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鄂尔多斯市福海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山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智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辉,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文军,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尚海荣,经理。被告福海,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山丹,女,196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福海、山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海公司、福海、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国托)和福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SXT(2012)002XTDK《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山东省国托向福海公司发放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于福海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1.152%;若被告福海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山东省国托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被告福海公司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若被告福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山东省国托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山东省国托和被告福海公司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国托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海、山丹用自有房屋为福海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国托如约向被告福海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福海公司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2013年12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和山东省国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国托将对被告福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由此替代山东省国托取得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对于债权转让事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和山东省国托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认为,山东省国托和被告福海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山东省国托和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福海公司理应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偿还本息,现被告福海公司拒不支付贷款本息,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利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福海、被告山丹以自有房产为被告福海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福海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2106488.89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福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6日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罚息16123933.33元整。4.判令被告福海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的复利133118.86元。5.请求判令被告福海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6.请求判令被告福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止的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7.请求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8.请求判令被告福海、被告山丹对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9.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福海、被告山丹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福海公司、福海、山丹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山东信托公司(乙方)与被告福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SXT(2012)002XTDK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1.152%,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日利息=贷款金额×11.152%÷360,付款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还款原则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福海公司应按季在付息日前向山东省国托支付每季的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自然季未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福海公司须于2013年5月6日向甲方归还5000万元信托贷款本金。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3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解除本合同等。2012年5月8日,被告福海与山东省国托签订一份编号为BSDY(2012)0020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福海公司和山东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XT(2012)002XTDK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抵押物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福海公司的义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抵押物并成为抵押物上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本合同基下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福海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应向山东信托履行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人民币5000万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列明抵押财产为: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640**号,房产座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8号街坊1号楼1、2、3、4号建筑面积为3406.73平方米的房产。同日,被告山丹与山东省国托签订一份编号为BSDY(2012)0020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福海公司和山东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XT(2012)002XTDK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抵押物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福海公司的义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抵押物并成为抵押物上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本合同基下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福海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应向山东信托履行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人民币5000万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列明抵押财产为:1、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房产座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8号街坊满达小区2号楼107,建筑面积为228.3平方米的房产;2、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房产座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8号街坊满达小区3号楼101,建筑面积为228.3平方米的房产;3、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房产座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8号街坊满达小区1号楼103,建筑面积为182.26平方米的房产;4、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房产座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8号街坊满达小区3号楼102,建筑面积为162.98平方米的房产。后被告福海、山丹与山东省国托就上述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9日,山东省国托向福海公司开具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载明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6日,年利率为11.152%。2012年5月10日,山东省国托依约向福海公司发放了涉案借款。2013年12月30日,山东省国托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长资(呼)合字(2013)15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第1项中载明:“借款人名称:福海公司;担保人名称:抵押人福海、山丹;账面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账面利息人民币6273688.04元,本息合计56273688.04元;信托贷款合同编号BSXT(2012)002XTDK、抵押合同编号BSDY(2012)00201、BSDY(2012)00202”。2014年1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山东省国托将债权转让事项刊登报纸进行公告,履行通知义务。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福海公司尚欠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整,利息2106488.8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复利为133118.86元,自2013年5月6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罚息16123933.33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福海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受让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省国托与福海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国托按照约定向福海公司发放了涉案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省国托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山东信托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公示,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国托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由长城资产公司受让,长城资产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福海公司、福海、山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福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主张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福海公司尚欠长城资产公司借款利息2106488.89元,自2013年5月6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罚息16123933.33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复利为133118.86元并提供了上述数额相应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明细,其主张的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福海公司、福海、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支持。被告福海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因贷款合同到期后逾期贷款已经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主张该部分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主张被告福海公司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交实际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福海公司主张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山东省国托与福海、山丹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福海、山丹与山东省国托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山东省国托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长城资产公司合法受让山东省国托债权后,随之取得了相关的抵押权,故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海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长城资产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106488.89元,复利133118.86元,罚息16123933.33元(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被告福海、山丹抵押的房产权证编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640**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71**号的房产,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海、山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董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