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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宏玲与胡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玲,胡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169号原告安宏玲,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明,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系被告胡春明所在居委会推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负责人郭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安宏玲与被告胡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玲,被告胡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宏玲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胡春明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福巷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北京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事发时,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71.82元{医疗费14731.82元(含救护车费、病案复印费)、误工费60000元(400元/天×150天)、护理费17600元[(180元/天×60天)+(34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310元、医疗器械费13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春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事发时,天气为雨天,原告一边骑自行车一边打伞,违规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发时,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他意见同被告胡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胡春明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福巷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北京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间为夜间,天气为雨天。事故当日,原告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留院观察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前滑1°椎弓断裂、头外伤伴头皮肿胀、会阴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医嘱为“对症治疗,留院观察,腰部固定;休息二月;随诊”。2014年8月19日,原告就上述症状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腰背肌锻炼;一月后复查腰椎“等。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21954.26元,其中被告胡春明支付了7135.34元,原告支付了14818.92元。2015年7月13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伤情符合外力致伤成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另,原告为复印病案支出30元。事发时,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印章为“宁夏宁医附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的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支出的救护车费400元;(2)、印章为“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为安宏珍,每月收入50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120天;(3)、印章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综合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综合商行经营业主,主营烟酒副食销售,受伤后原告收入减少;(4)、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30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被告胡春明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仅需门诊留观,无需住院;(2)针对原告主治大夫的偷录视频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胡春明与原告主治大夫之间的交谈,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3)、122案件信息三张、照片八份,显示事发时为夜间,天气的雨天,雨伞和自行车均未受损,借此欲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4)、参考资料三份,欲证明住院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并且做了不必要的检查,同时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不严谨的地方。原告对于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十三份、病案复印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胡春明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三份、收条二份,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胡春明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事发的时间及天气,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在夜间、雨天、转弯的情形下,被告胡春明更应谨慎驾驶,安全驾驶,注意路面行人,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春明驾驶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春明足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应得到最为严格的保护。人身受伤后,以身体不适为由进行的住院治疗,不能以事后的确诊与否以及治疗程度作为衡量其必要性、合理性的标准;且原告受伤后,其相关治疗经过亦是连续的,原告自身的体质特殊亦非原告自身的过错。据此,本案中,原告因车辆碰撞而受伤,其主诉腰部疼痛,并对此进行相应诊疗,不能否认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胡春明就伤情及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731.82元,已经低于本院查明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张为救护车费用的票据,因上述费用仅有印章,并无其他信息说明费用由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从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零售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6362元计算,并酌情确认误工期为80日,确认误工费为10161.53元(46362元/年÷365天×80天)。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并酌情确认护理期为40日,确认护理费为4195.07元(38280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实为原告购买拐杖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确有购买需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13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中,并未采纳原告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因在于:关于休息、护理、营养的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司法实践中,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作出裁判,而是由人民法院依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再结合医嘱等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换言之,对所谓“三期”鉴定采纳予否,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法院亦无须在不采纳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项目合计18631.82元(原告指出的医疗费14731.82元+3400元+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8631.82元,由被告胡春明向原告进行足额赔偿。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述项目共计14886.6元(10161.53元+4195.07元+400元+13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该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足额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86.6元(10000元+1488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631.82元,由被告胡春明足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宏玲各项经济损失24886.6元;二、被告胡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宏玲各项经济损失8631.82元;三、驳回原告安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安宏玲负担320元,由被告胡春明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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