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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海棠一支路汇丰银行旁,将被害人杨某停在花坛旁的汽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4包“天子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80元,汽车受损价值464元。之后,被告人盛某某又去至荣昌区海棠广场东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包某某的汽车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400余元。随后,盛某某又将被害人罗某某的汽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得物品。经鉴定,汽车受损价值分别为409元和495元。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桂花园小学外十字路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靠在路边的汽车车窗撬开,从车内盗走1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47元,汽车受损价值433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盛某某在荣昌区新田宾馆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售后服务维修工单,情况说明,二手物品登记表,收据,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业务受理单、登记名单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DNA检验报告,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杨某、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盛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某某将盗窃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行凤退赔清单序号被告人被害人退赔财物备注1盛某某杨某4包天子烟共计价值180元2盛某某包某某现金400余元3盛某某张某乙华为Mate7手机1部价值2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