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忠琴与王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琴,王宏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忠琴,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欣,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代表人张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身份证号×××,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大众新城小区***栋*单元***室。原告王忠琴与被告王宏宇(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忠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王宏宇的委托代理人费宝龙,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黑A7Q9**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三环路由东向南转弯时将由东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看病后报案,故无事故原始现场。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右股远端骨折。原告经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日,出院时诊断:1、制动卧床、避免负重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治疗。2、定期每月复查。3、加强营养支持对症治疗。4、术后一年左右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出术。5、随诊。6、治疗期间需他人陪护。在治疗期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61.3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一被告支付100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57638.64元(上述一、二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50元、鉴定费2100元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金额为10200元,请求法院在理赔中扣除或返还给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金额完全可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第一被告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黑A7Q9**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及本次事故赔偿义务的三者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一份。拟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A2:住院病例、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9天。证据A3:处方明细价格一份(共4页)、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为25161.31元。证据A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红星家园4栋4单元501室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A5:垫付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证据A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忠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两个月,证明赔偿的计算标准。第一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住院处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西药迈支灵等括号农自费的项目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共计3578.8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岗镇机校社区不属于出具该证明的合法机关,原告应当出示辖区派出所出示的暂住证以及房产证明或租房合同;对证据A5、证据A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一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10200元的住院费。原告对第一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对原告垫付款中含有200元被服押金,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花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由王岗镇机校社区出具的证明,该社区不属于出具该证明的合法机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系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依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B1是原告为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服押金200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为黑A7Q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三环路由东向南转弯,将由东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对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2个月护理,含二次手术。第一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住院费及200元被服押金。第二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因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1.31元、误工费25022元、护理费140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8499.9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车不慎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有效票据金额共计25161.31元,第二被告虽主张处方明细中带括号农自费的项目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曾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及被服押金200元,第二被告曾于2015年3月6日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对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垫付的10000元住院费既属于第二被告的赔偿范围又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1.31元-10000元-10000元=5161.3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为4961.31元,未超过第二被告的应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961.31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现年7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52333元÷365天×19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1人=1405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为农村户口,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元,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53元×6年×10%=6271.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因有正规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4084.16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并非第二被告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琴医疗费4961.31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琴营养费1900元;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琴护理费14051.05元;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琴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琴残疾赔偿金6271.8元;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八、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宏宇已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九、被告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琴鉴定费2100元;十、原告王忠琴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宏宇垫付的被服押金2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王忠琴负担755.4元,由被告王宏宇担7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