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文华、王雯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文华,王雯亮,王菁,任谷龙,唐明玉,蒋庚忠,董淑贤,王铁云,肖春细,周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保字第34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株洲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文华。被告王雯亮。被告王菁。被告任谷龙。被告唐明玉。被告蒋庚忠。被告董淑贤。被告王铁云。被告肖春细。被告周国安。本院受理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文华、王雯亮、王菁、任谷龙、唐明玉、蒋庚忠、董淑贤、王铁云、肖春细、周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20499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进行担保,承诺愿承担保全不当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周文华、王雯亮、王菁、任谷龙、唐明玉、蒋庚忠、董淑贤、王铁云、肖春细、周国安所有的价值2204990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