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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松辉与司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利强,张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司利强。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松辉。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松辉为与司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35.61万元及利息6.04065万元。2015年6月2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司利强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6月11日,原告张松辉分别向被告司利强提供的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户名为司利强,账号为62***44)存款150000元、50000元和220000元。原告提供有存款凭条两张。被告司利强于2013年1月27日向张松辉的提供的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张松辉)账户存款108000元并提供存款凭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凭条、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存款,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手续,但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存款1080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108000元,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账户存款420000元,是让被告帮忙在杞县代收大蒜,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被告提供被告本人手写账单一份并申请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司利强在证人王某某经营的冷库收购大蒜,不能证明原告张松辉与被告司利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仅提供的本人手写账单,未提供原始���本予以核对,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利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松辉借款3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元,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司利强负担5980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司利强上诉称:1、2012年5月,被上诉人张松辉与上诉人电话联系,说她一个同学孙燕梅想做大蒜生意,之后孙燕梅又多次与上诉人电话联系了解大蒜行情,并上诉人帮忙找到收大蒜的冷库老板王某某为她们代收大蒜。之后张松辉、孙燕梅等6人合伙集资收购大蒜,被上诉人张松辉于2012年6月5日、11日分三次将收购款汇至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上诉人将此款转交给收大蒜的冷库老板王某某。在冷库贮存的大蒜卖掉后,将所得款交给了上诉人,并于2013年1月27日将款汇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给上诉人要收蒜账本的短信,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她人合伙收蒜后进行分账的事实。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是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对委托收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代收大蒜事宜,代收大蒜冷库老板对于收蒜情况到庭进行了陈述,证明了他给被上诉人收蒜的事实,且收蒜是一车一记的零星账单。由于被上诉人发信息要账单,上诉人就��冷库汇总了总账单,一审庭审时不经调查,就认定该账单为新写账单,上诉人当庭要求对账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以将超审限为由拒收。因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3、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被上诉人系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汇给上诉人几十万元现金严重违反常规,被上诉人借她人的钱再汇给上诉人也是违反常理的。因此,在短短的五六天时间,在没有任何借款手续、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借给上诉人大量现金,被上诉人是不会做的。综上,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汇款单的孤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松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孙燕梅不是同学关系,分别在不同银行系统工作,为朋友关系,上诉状上提到两人为同学关系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根本就不从事收购大蒜或者委托他人收购大蒜,事实上是由上诉人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共同合伙收购大蒜;3、由于2010年上诉人借款偿还后,上诉人基于以后收大蒜所需,还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抽回借条,以此作为凭证,因此,原来所打借条能够证明本次借款事实。同时,电话中还提到借款月息为1.5分,先打款,回头再补打新的借条。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短信内容,系基于2012年大蒜行情不好,上诉人急于将收蒜账目告知被上诉人,以此说明上诉人当时不具备偿还能力,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收蒜;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原件,被上诉人追讨借款的短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双���的借贷事实、发生的事由以及约定的利息;5、上诉人辩称双方系委托关系,一审法院示明由上诉人承担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另外,举报材料没有提到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收蒜的意思表示及相关字眼,更加说明了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2012年6月5日5万元存款凭条存款人签名栏由张松辉、刘渊源签名;6月5日15万元存款凭条存款人签名栏由张松辉、徐某签名;6月11日22万元存款凭条存款人签名栏由张松辉代,且有樊某某、郭辉签名。一审庭审时,1、张松辉提供证人徐某、樊某某到庭作证,主要证明因电话免提听到司利强打电话向张松辉借钱的事实;2、司利强提供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作��,王某某主要证明其作为冷库老板代司利强的朋友代收和出售大蒜,自2012年6月至8月,司利强陆续给其现金50多万,收了不到70吨大蒜,卖蒜款支付给了司利强,且其与司利强没有生意往来;郭某某主要证明张松辉向其咨询杞县大蒜行情,对于司利强是否为张松辉代收大蒜不清楚,但司利强不收大蒜;3、司利强提供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县气象局证明,以及国际大蒜贸易网杞县冷库大蒜价格,主要证明2012年6月杞县混级大蒜收购价每吨为8000-8300元,2012年12月大蒜销售价格为每吨3900-4200元,且2012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县城降水日较多,以连阴天为主,导致收购大蒜霉烂、变质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张松辉与司利强的认识经过,一、二审张松辉陈述,2007年其朋友马新慧两口到杞县收蒜,张松辉跟着来玩,司利强帮着收蒜、找冷���、分拣蒜,认识了司利强。2008年,司利强到南阳找马新慧,张松辉陪客,司利强留下了其联系方式,有时发短信。2010年,司利强讲在当地有黑名单,在杞县贷不了款,知道我在银行工作,让帮忙解决点资金,我及朋友孙燕梅一共给他筹了20万元,打有借条,利息1.5分。司利强陈述,2007年张松辉与马新慧夫妇在杞县西关的一个门面房收的大蒜被雨泡了,马新慧通过网上发信息,认识我战友,因战友不会发信息,由其代为发信息,双方从此认识,且从认识至今都是跟大蒜有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本案张松辉主张与司利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松辉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2012年6月的三份存款凭条、2010年6月5日的借条、樊某某、郭辉等证人证言以及短信信息。司利强虽认可收到了转款42万元,但否认为借款,并辩称帮忙在杞县代收大蒜。并提供王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本人手写账单、价格认证中心、气象局证明,以及国际大蒜贸易网杞县冷库大蒜价格信息等证据。由于双方举证存在明显的对抗性,应当结合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张松辉提供的三份存款凭条,能够证明司利强收到了转款42万元,但仅有转款凭条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2010年6月5日20万元借条,系双方以前基于借款关系所打,且已经履行,该份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而樊某某、郭辉虽���为证人到庭证明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但存款凭条均显示两位证人为涉案款项的存款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张松辉提供的短信信息来看,能够直接反应为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均为张松辉发出,且为2013年1月之后。而司利强发出的信息,2013年1月28日信息内容“今年我的情况特殊发生了很多事,我会还你的”,似乎隐含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该次信息还有“把账报给你”,结合2013年1月22日司利强发出信息“最后一车货款冷库老板代收,周六之前把款打给你”及2013年1月27日信息“结了冷库账,加上艳梅两万余下十万零七千多,先打给你十万零八千吧”,似乎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冷库账目和货款事宜。因此,张松辉提供的短信信息也不能明确证明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王某某虽然证明司利强陆续给付其现金50多万元,代司利强的朋友收购和卖出大蒜,且证明的收购大蒜价格与相关信息网上的价格也能基本印证,但对于系代司利强的哪位朋友收购不能证明,郭某某也仅证明张松辉向其咨询杞县大蒜行情,对于司利强有否代张松辉收购大蒜不知情。从张松辉与司利强相识情况看,双方系因司利强帮助张松辉收购大蒜的朋友马新慧收蒜、找冷库相识,王某某证明司利强给付的款项与张松辉、孙燕梅转款数额基本一致,郭某某也证明张松辉向其咨询杞县大蒜行情,且本案转款时间与杞县大蒜收购季节相吻合。另外,张松辉自身为银行人员,在司利强没有借条也没有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还借用他人款项,且自述司利强在当地列黑名单的情况下,几天内借给司利强42万元,有违一般常理。上述情况足以引起对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依法应由张松辉对双方���间为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松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以司利强未能完成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松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均由张松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