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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乌中旗分公司诉被告张友祥、王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乌中旗分公司,张友祥,王世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乌中旗分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邬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胜,男,汉族,49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友祥,男,汉族,54岁,现住五原县。被告王世德,男,汉族,53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乌中旗分公司诉被告张友祥、王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张友祥、王世德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乌中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实际收取原告3118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公司乌中旗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