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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卢某云与张某华、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云,张某华,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卢某云,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现住萍乡市建设东路审计局对面。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卢某云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被告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公园北路光丰路口。法定代表人汤某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某明,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金陵小区东区,系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萍路车队队长即事故车辆所属车队队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徐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某云与被告张某华、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琳、被告萍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云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华驾驶赣J65***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北院往白源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萍乡市开发区白源消防支队对面路段为避让左方车辆往右打方向盘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卢某云驾驶的赣J6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颧弓骨折;7、双额部硬膜下液,左额部头皮挫裂伤;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7肋骨);9、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2014年12月18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某华驾驶的赣J65***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名下。该车以被告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76.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他项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萍乡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费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保单,并不能证明事故车是在其公司购买的保险;其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保险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故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并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佐证应该按服务行业87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想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城镇户口,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张某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从业资格。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行驶证,不能说明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到庭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8天,出院后需要全休两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需两个人护理,2月6日至4月15日需1人护理。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为鉴定进行检查垫付医药费85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花费鉴定费1240元。庭审质证后,被告萍乡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无异议,但属于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对于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经质证,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6.某建筑有限集团公司证明2份、工资发放表3张、周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依据。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所有签名字体都是同一字体,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故对公司的存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到庭两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280元。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很多连号,且票据时间很多是2015年8月份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但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必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摩托车被损的照片4张打印件(加盖交警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已无修复的可能,原告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3500元。庭审质证后,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金额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卢某云表示同意以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萍乡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条款,证明其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萍乡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张某华驾驶赣J6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北院往白源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萍乡市开发区白源消防支队对面路段为避让左方车辆往右打方向盘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卢某云驾驶的赣J6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华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云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云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入院,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28天。期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需要2人护理;2015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需要1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全休2个月,禁爬高,出院后一个月头颅MRI检查。2015年4月2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1177号、第22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云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卢某云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847元。赣J6A***两轮摩托车经某财保萍乡公司定损为1500元。卢某云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张某华系萍乡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赣J6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萍乡某公司,其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32586.67元(5200元/天÷30天×188天);护理费22204.38元(187天×118.74元/天);鉴定费124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合计12067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华驾驶大型客车与原告卢某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卢某云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卢某云主张医疗费850元,系其因鉴定花费检查费847元,提供了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计算128天,与原告卢某云住院时间相符,且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40元(128天×30元/天)。3.营养费,对于天数,由于原告住院128天,且构成伤残,故对于其住院期间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高于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由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同意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1920元(128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某云构成十级伤残,且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虽然原告卢某云经鉴定为误工损失180天,但按照侵权法理论,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即定残日以后的误工费实际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卢某云20**年12月8日受伤入院,计算至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的前一天2015年4月26日,计13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卢某云的误工天数为139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到庭两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按52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卢某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卢某云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卢某云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计16294.97元(139天×117.23元/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卢某云住院期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需要2人护理,2015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需要1人护理,即按1人次计算护理天数为18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22204.38元(187天×118.74元/天)。7.鉴定费,对于原告卢某云主张的鉴定费1240元,其中40元,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剩余12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卢某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其因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6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卢某云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且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摩托车损失费,经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卢某云亦表示同意按照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车辆损失费,故本院确认摩托车损失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卢某云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6294.97元、护理费22204.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00064.35元。由于被告张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起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卢某云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萍乡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萍乡某公司为赣J65***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原告卢某云在本案中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主张其不予承担鉴定费1200元及因鉴定花费的医疗费847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条款,以证明其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萍乡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以及因鉴定花费的医疗费计2047元(1200元+847元)由被告萍乡某公司承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原告卢某云在本案中的剩余损失98017.35元(100064.35元-2047元)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云980**.35元。二、被告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卢某云2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某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卢某云承担460元,由被告萍乡市某交通总公司承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