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祥诉被告杨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祥,杨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马福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杨帆,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马福祥诉被告杨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祥诉称:他在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开设过商店,被告在其开商店期间多次在他的商店赊购各种生活用品,共计欠款5,000元,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给他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年末给付,欠款到期后,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福祥在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经营超市期间,被告杨帆在其超市多次赊购各种生活用品,累计购物品价值5,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帆就赊购物品给原告马福祥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马福祥多次索要,被告杨帆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帆在原告外赊购生活用品欠款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如此是违法的,原告诉讼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马福祥欠款本金5,000元,并以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20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马福祥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