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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滨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秦麦成与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麦成,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淇滨行初字第109号原告秦麦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继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彬,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股股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秦麦成诉被告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麦成诉称:其于1975年经淇县劳动局、淇县交通局、淇县庙口乡人民公社、淇县庙口乡山郭庄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批准招为淇县第二搬运公司集体所有制合同工,工作期间享受固定工待遇,在第二搬运公司工作到1989年,因公司经营不善下岗。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其按政策规定申请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时,让其自1995年补缴了养老保险费,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但按照豫人社(2010)第11号文件、(2010)第5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其在1995年之前在单位工作的时段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而被告却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属错误认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其1975年至1995年工作时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秦麦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1年1985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统一选招参加工作的。2、1985到1986年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2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75年。3、2011年6月13日信息确认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不符合文件规定。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原告要求将1995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2009}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2010}11号)文件精神,2009年1月起,被告相继开展了将企业职工漏报人员和“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审核工作,主要负责5号文件规定的全市未参保企业及职工和已参保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与“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审核工作。按照企业职工漏保人员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审核程序,被告于2011年5月受理了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的秦麦成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料(1)安阳地区临时工劳动合同;(2)淇县计划内临时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3)集体所有职工(合同工)调整工资类别审批表;(4)淇县集体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计划内临时工);(5)秦麦成户口证明。依据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社养老局(2010)35号]第一条“未参保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与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参保业务经办规范》十一条第(五)项“1970年之后参加工作,无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工手续或转正手续、1995年之前未办理退休手续,仅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调整表、工资发放表、工作证等部分资料的人员,不能确定其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身份的,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原告在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申请时,没有提供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正式招工手续,只提供了《安阳地区临时工劳动合同》与《淇县计划内临时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原告提供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和计划内临时工工资调整表不属于正式招工手续,提供的集体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也不能说明原告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只能属于35号文件所述的“后期证明”,故被告在审核原告参保资料时,未将原告1995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二、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精神,原告秦麦成缴费年限最早应从1995年1月1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养老保险申请资料,原告原在淇县第二搬运公司工作,属于临时性工作。原告所在的企业于1989年倒闭,倒闭前企业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第二条“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做为视同缴费年限。”规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临时工劳动合同》与《淇县计划内临时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等资料,认定原告为企业临时工作人员,在审核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认定原告1995年之前的临时工作年限不做为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应最早从1995年1月1日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适用政策依据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一、依据豫社养老局(2010)35号文件规定,证明:被告市社保局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程序性文件:依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第1、2条程序性规定进行的。三、事实依据:信息确认表1份,其他资料被告处都不存档。四、法律依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第1、2条缴费时间的认定,豫社养老局(2010)35号文件第1、2条,参保规范第1节的第3条、第2节第14条、第4条的第4项,第11条第五项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都显示了原告工作期间属于临时工劳动合同,不是正式招工手续,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精神,缴费时间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原告也是按该11号文件申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程序性依据无异议,对确认表认定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5年,适用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是错误的,原告不属于五七工、家属工,属于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手续的正式招工人员,应适用豫人社养老(2010)35号文件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单位系计划内临时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经集体会审,按照原告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的资料(1)安阳地区临时工劳动合同、(2)淇县计划内临时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3)集体所有职工(合同工)调整工资类别审批表、(4)淇县集体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计划内临时工)、(5)原告户口证明,认定原告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同意按照“五七工、家属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信息自1995年补缴了养老保险金。但原告认为按照其向被告提交的资料,被告应当认定原告自1975年至1995年在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豫社养老局(2010)35号文件,被告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被告根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起始部分中关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要求“还有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补缴时间“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时段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允许其最早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十五年。”的规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内临时工的相关资料认定原告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同意按照“五七工、家属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参照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的《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参保业务经办规范》第一节中第一条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适用对象:“一是原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人员(全民固定工、集体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现与我省城镇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性用工。”规定,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为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内临时工的手续,即不属于第一种原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人员,亦不属于第二种现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性用工人员,故原告不属于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适用对象。参照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的《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参保业务经办规范》第二节第十一条第(五)项“1970年之后参加工作无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工手续或转正手续、1995年前未办理退休手续,仅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调整表、工资发放表、工作证等部分资料人员,不能确定其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身份的,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自1975年开始计算缴费年限的请求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