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正伟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伟,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正伟。被告XX。原告张正伟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将车牌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5000元(按每月7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伟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并挂靠于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的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30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7000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承包款,如两个月不缴纳,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人民币3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未支付承包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承包款,原告据此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承包款5000元,之后按每月7000元支付承包款至实际返还出租车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车辆承包款。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未支付承包款,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并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返还原告,并在车辆返还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即每日233.3元继续支付车辆占用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案涉车辆已转包给他人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正伟与被告XX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返还原告张正伟;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占用费人民币5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按每日233.3元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XX支付原告张正伟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周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