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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现要求与其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4年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15年5月补办结婚证。期间1984年11月6日生女孩朱某甲,1986年11月25日生男孩朱某乙,现两孩子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有争执,致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一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谅解,彼此关爱,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所诉被告因有婚外情而发生家庭暴力,致感情破裂离婚,却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请求,审理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