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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宝川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升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宝川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升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锵盛鑫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钱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宜妙,黄文明,黄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326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址本市和平区西安道2号楼君隆广场B3座901号。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川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C8号。法定代表人魏宜妙,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升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A19号。法定代表人陈君居,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锵盛鑫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A20号。法定代表人周木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钱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津南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区C区59-61号。法定代表人黄振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腾飞路以南(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振东,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宜妙。被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黄振东。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川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升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锵盛鑫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钱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宜妙、黄文明、黄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和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和执字第13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乔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