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祥林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林,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祥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刘祥林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收悉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渝新委函(2013)209号《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刘祥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刘祥林:您向我委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现就您要求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的请求回复如下:经查,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是行政管理过程性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之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刘祥林邮寄送达该复函。刘祥林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刘祥林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渝新委函(2013)209号《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刘祥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并判令其限期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信息。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是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性文件,文件内容属并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该请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8日收到刘祥林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同年11月12日作出《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刘祥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并邮寄送达刘祥林,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要求。因此,刘祥林请求撤销被诉复函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祥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祥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是征地批复文件内容的组成部分,该征地批复是否合法,必须查清请示文件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实施征地的行政机关,其超越职权作出的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文件,是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中,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刘祥林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渝新委函(2013)209号《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刘祥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4、渝府复(2013)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渝府地(2005)1177号批复、渝府地(2005)1186号批复、渝府地(2006)648号批复;6、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的内容;7、财综字(1999)117号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8、渝府发(2005)67号通知;9、渝府(2000)21号批复、基本农田保护分区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调整分解表、渝北府发(2001)30号文件;1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1、新京报报道;12、国土资厅发(2014)29号通知;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书。依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一审中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公文处理单;3、渝新委函(2013)209号《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刘祥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4、邮政特快专递回单;5、渝府复(2013)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刘祥林举示证据2、4以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举示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举示的其余证据及刘祥林举示的证据1、3,因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刘祥林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后,该委作出信息公开复函,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刘祥林举示的证据5、12真实性予以确认;刘祥林举示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请示》(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是否应当公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其受理刘祥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回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渝经开委文(2004)97号文件,是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就北部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性文件,属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所作的请示报告,文件内容属于并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认定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现阶段政府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公开范畴而不予公开渝经开委文(2004)97号请示文件的决定正确。上诉人可以查询政府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规定及政策,了解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有关的政策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和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亦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