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5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翠竹与韩盼、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竹,韩盼,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877号原告袁翠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春燕。被告韩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翠竹与被告韩盼、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春燕,被告韩盼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辉、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竹诉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4时30分,其乘坐摩托车前往欣欣家园小区,在小区门口被车牌号为陕AP90**号轿车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万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1650元。被告韩盼辩称,除原告摔倒的事实外,其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其肇事后并未逃逸。被告张辉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该起事故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本案车辆驾驶人并未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韩盼驾驶陕AP90**号小型轿车沿三桥欣欣家园小区由北向南驶出,在进入小区门口东西辅道过程中,适逢袁翠竹乘坐一辆电动两轮车沿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电动车倒地,袁翠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盼驾驶的陕AP90**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车先后驶离现场。无事故原始现场。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翠竹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处在怀孕阶段,事故发生后,其前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胎儿健康状况的相关检测,产生检测费、诊疗费共计809.5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陕AP9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辉所有,其与韩盼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检查报告单、检测及诊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韩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翠竹受伤,应依法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先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具体数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进行胎儿健康状况相关检测所产生的检测费、诊疗费,应当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标准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可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2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情,无法证明其伤情的护理依赖程度,亦无证据证实其接受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伤情,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受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其亦无法证实其伤情需要接受后续治疗或将产生后续的治疗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翠竹各项损失1176.5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辉负担211元,下余630元由原告袁翠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海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