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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南广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广丰农资有限公司,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广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星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广丰农资��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物流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星云和黄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4月以来,金顺达公司、广资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仓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都按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1日,金顺达公司、广资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广资公司通过铁路、海运等运输方式发往海口的货物,委托金顺达公司代理办理到站、到港的相关手续,以及理货、入库、出库、保管、配送等相关工作,并代理向相关��位支付服务费用;同时约定了收费标准及按月结算的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广资公司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金顺达公司确保提供的仓储设施满足广资公司安全储货的要求。保管广资公司货物期间,如发生被盗、假冒提货、雨淋、水浸、火灾等等原因给广资公司造成损失,由金顺达公司按照当地经销商批发价标准赔偿广资公司;违约责任为广资公司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逾期支付相关费用,金顺达公司可对广资公司收取存放货物总价值的3‰滞纳金并停止出货。因金顺达公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广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追缴造成的货物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告对方,可免责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广资公司便陆续发货到海口,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广资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经金顺达公司代理接货共计2051吨,全���均由金顺达公司代为理货、铁路装卸及短途配送(未入库部分),金顺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及时依照广资公司指令为其配送,共产生理货费、铁路装卸费及短途配送费共计72601元,广资公司已付12497.6元,尚欠60103.4元。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原库存的货物为96.7吨,现双方结余库存的货物为57.5吨,共产生仓储费用13052.5元,共计广资公司拖欠金顺达公司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用共计73155.9元。2014年6月16日广资公司已结清2014年1月之前的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事后,金顺达公司多次催促,但广资公司未付拖欠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金顺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资公司立即向金顺达公司清偿拖欠的物流综合服务费用73155.9元及截至于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止2015年4月为3942.69元);2、广资公司向金顺达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滞纳金计72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顺达公司与广资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资公司拖欠金顺达公司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的事实清楚,广资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广资公司提出其库存的货物在金顺达公司保管期间发生火灾、台风造成其货物损毁为由拒付综合服务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货物在金顺达公司仓储保管期间损毁,且事后广资公司未提出异议,继续委托金顺达公司理货至2015年4月并在2014年6月16日已结清2014年1月之前的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故对广资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以采纳。对金顺达公司诉请广资公司应赔偿拖欠综合服务费的利息损失,由于金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广资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金顺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广资公司逾期支付综合服务费,应向金顺达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725.25元(96.7吨×2500/吨×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顺达公司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73155.9元及滞纳金725.25元;二、驳回全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广资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出其库存的货物在原告保管期间发生火灾,台风造成其货物损毁为由拒付综合服务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在原告仓库保管期间损毁,且事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明显不顾事实。从一审的庭审情况来看,广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说明:广资公司的货物在金顺达公司仓库保管期间损毁,且事后广资公司已提出异议,但最终协商无果的事实。特别是,金顺达公司对其存储广资公司60吨“兴蜀峰”16-4-10复合肥的仓库发生火灾,而后,转移存储的仓库又在“威马逊”台风中被夷为平地,所剩的54吨“兴蜀峰”16-4-10复合肥因受雨水浸泡已变成粉末并结块而完全报废。这些事实并没有否认,金顺达公司辩解意见大概是:“台风属不可抗力,���物的损失不应由他们来承担!广资公司不明白,为什么连金顺达公司都不否认货物已损毁这一事实,而原审判决怎么会认为:“广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在金顺达公司仓库保管期间损毁?而手机短信已清楚地说明双方一直在协商中,而原审判决又怎么会认为:“广资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广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明显有失公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金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金顺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顺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金顺达公司是因广资公司拖欠仓储物流综合服务费用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资公司一审中并未就其拖欠金顺达公司仓储物流综合服务费用向法院提交可以对抗的证据,而其以货物损失抗辩是不成立的,因其抗辩理由是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货物损失的事实,这是一个诉讼请求而不属答辩内容,不能对抗其拖欠金顺达公司物流综合服务费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针对是否拖欠仓储物流服务费用的事实进行查明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广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仍然为新的诉讼请求而非抗辩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广资公司节录原审判决书的个别语段和词句,完全是断章取义,无理取闹。事实上,广资公司的57.5吨复合肥至今仍堆存在金顺达公司的仓库,仓储费用继续产生(自金顺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2015年5月1日至今又产生的费用为5288余元。大月891元、小月862元)。广资公司以货损为由拒付所拖欠的仓储物流综合服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其中部分费用是金顺达公司为广��公司垫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广资公司、被上诉人金顺达公司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资公司认为其公司的货损比其公司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高,扣减综合服务费后,金顺达公司还应赔偿其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金顺达公司与广资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判决驳回金顺达公司要求广资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顺达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广资公司应否支付金顺达公司物流、仓储综��服务费73155.9元及其滞纳金。本案证据证实,至2015年4月广资公司尚欠金顺达公司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73155.9元未付清。因广资公司就其货物损失已另案起诉,且广资公司认为其公司应支付的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应从其公司的货物损失中扣减,故广资公司以金顺达公司违约在先造成其公司货物损失应予赔偿为由,拒付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73155.9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资公司拒付尚欠金顺达公司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顺达公司诉请广资公司支付尚欠的物流、仓储综合服务费73155.9元及其滞纳金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资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海南广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燕审判员  陈杰林审判员  韩?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