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程军平与高永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平,高永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程军平,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系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十八直销部负责人,住博乐市。被告高永瑞,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程军平诉被告高永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军平诉称,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许军在原告程军平经营的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十八直销部购买一铵80袋,单价118元,磷酸钾铵40袋,单价118元,总价值14160元,由被告高永瑞提供担保并在欠款单上签字。现原告程军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永瑞支付农资货款14160元及利息1699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军平起诉被告高永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程军平为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十八直销部负责人,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十八直销部负责人在博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程军平系博乐市鑫源农资有限公司第十八直销部负责人,故原告程军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军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退还原告程军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