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盗窃,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2015年4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陶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吴某某提出盗窃通讯电缆线,陶某某和陶某某同意。1.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大地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基站旁通讯电缆线用砍刀割下20米(直径800对粗,价值2210元)后盗走,并将电缆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吴某某分得赃款400元,陶某某、陶某某共分得赃款3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2.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两西村村政府道边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55米(直径400对粗,价值288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吴某某分得赃款300元,陶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3.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铁中道口大墙旁边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50米(直径400对粗,价值人民币262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后挥霍。4.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铁中道口大墙旁边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50米(直径400对粗,价值人民币262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5.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铁中道口大墙旁边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58米(直径400对粗,价值人民币303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6.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铁中道口大墙旁边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58米(直径400对粗,价值人民币303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7.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某、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66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28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后挥霍。8.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66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28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平时挥霍。9.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66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28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10.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17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平挥霍。11.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68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50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12.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割下17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盗走,将电缆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到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林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其平挥霍。13.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正在盗割架空的通讯电缆时,被鸡西市联通公司安保部发现并抓获。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陶某某有分有合盗窃12起。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总财物价值人民币29040元。被告人陶某某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5570元。被告人陶某某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542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协助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砍刀、手板锯、丝袋子的照片,公关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5年鸡西联通公司电缆被盗明细表、丢失报告、通信中断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证明、办案说明、说明,辩认笔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矿总医院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内,在被告人吴某某明确告知电缆线不是好道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吴某某伙同陶某某、陶某某盗窃的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架空的通讯电缆线66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280元),电缆线被其卖给外地收购铜丝的人。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盗窃架空的通讯电缆线66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280元),电缆线被其卖给外地收购铜丝的人。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盗窃架空的通讯电缆线17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1870元),电缆线被其卖给外地收购铜丝的人。4.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盗窃架空的通讯电缆线68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7500元),电缆线被其卖给外地收购铜丝的人。5.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北钢车队东侧盗窃架空的通讯电缆线17米(直径800对粗,价值人民币1870元),电缆线被其卖给外地收购铜丝的人。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收购财物5次,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58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和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案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关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5年鸡西联通公司电缆被盗明细表、丢失报告、通信中断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说明,辩认笔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起诉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5800元全部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某、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某在本案起诉后,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其所在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书,证实可以对林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玉玲审 判 员 唐静杰人民陪审员 齐伟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