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元栋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元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执字第248号罪犯周元栋,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元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鲁刑一终字第5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9月20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0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7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周元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元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元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元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全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