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吴某甲,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不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并生育有女儿一人,儿子三人后,在婚生子女均未成年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6月间无故抛夫弃子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有家不归,原告坚守空房七年多,盼妻归家而落空,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并失去实在意义,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未成年儿子三人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夫妻间没购置有共同的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被告王某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亦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原玉林市高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被告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乙、长子吴某丙现均外出到广东省××市区工厂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丁,吴某丁现在兴业县高峰镇第二初级中学三年级班读书;××××年××月××日生育三子吴某戊,吴某戊现在兴业县高峰镇第二初级中学二年级班读书。2008年6月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有家而不归,外出打工的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七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表示离婚后,婚生未成年儿子三人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还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购置有夫妻共同的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儿1人、儿子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共5页);兴业县高峰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期间,双方缺乏更深层次的相互了解,谈婚尚未成熟,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因而造致婚后共同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被告抛弃原告和孩子,独自离家外出,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家人,七年多来有家而不归,对原告忠爱无存,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鉴于婚生未成年儿子三人现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而又因被告外出打工七年多的时间里,对孩子的成长,学习和教育未尽到义务,故原告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未成年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三子吴某戊均跟随原告吴某甲一起生活,抚养费亦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