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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关参杰与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参杰,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参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关参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参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错误,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接受其管理,统一服装,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199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梁山汽车站与梁山县梁山镇前码头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设置代办站及聘用代办员的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售票金额的4%提取代办费。同时,再审申请人关参杰填写了“随车代办员申请书”,成为梁山县梁山镇前码头村站点的售票代办员。自成为代办员后,一直按照售票金额的4%提成作为其报酬,被申请人并未向其支付工资。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每月向再审申请人支付600元。虽然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有所变化,但是双方仍是原有关系的延续。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一直是劳动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参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参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