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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忠万与郭强、曾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万,郭强,曾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朱忠万,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邓屹冰,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强,男,1987年4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XX,男,1986年7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朱忠万诉被告郭强、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万的委托代理人邓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万诉称,被告郭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曾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强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曾XX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强、曾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立据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曾XX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为止。原告多次借款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强欠原告朱忠万6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强追偿。被告郭强、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忠万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