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2015年原告开了一家小餐馆,被告加盟小餐馆后来得知原告的餐馆要转让,于是找到原告要转让本店,后来被告因钱不够,欠下原告的34800元,还了一些,现在仍欠2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9000元。2、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3、加盟协议;4、转让协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经营的好宜多负一楼****号铺转给被告胡某某,从2015年3月29日起经营权归胡某某。因欠付转让价款,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胡某某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348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胡某某应付郭某某1800元,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每月胡某某应付郭某某10000元。如果每月超出10天不付现金,郭某某有权收回好宜多****店面,胡某某无权干涉。”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原告减免被告水电费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9000元款项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款项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9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新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