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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康萍与马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萍,马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康萍,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风英,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康萍诉被告马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萍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1日还款,若逾期不还,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张、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1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马风英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10%的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萍与被告马风英曾经是同事。2015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账户转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10%的违约金。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10%的违约金,法律规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无法记清具体的偿还日期,本院视为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偿还2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分段计算,借款20000元期限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657.53元(24%÷365天×50天×20000元);借款18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11月13日,违约金1242.74元(24%÷365天×105天×1800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900.2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萍借款18000元,支付违约金190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康萍负担25元,被告马风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