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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谢馨娴。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馨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生育小孩后某。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其隐瞒了真实年龄,由于年龄、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2年5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8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不在家,我在北京。她(原告)要跟我离婚,我要10万元,不然我是不同意离婚的。我也不会去开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是三间七架梁平房、摩托车和一些家用电器等,自愿将其应得份额留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x2)泰x民初字第0xx5号、(20x4)泰x民初字第xxx6号、(201x)泰x民初字第1xx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产生危机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修补裂痕,以致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等问题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