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谷俊涛与张付恩、殷国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恩,殷国占,谷俊涛,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付恩。上诉人(一审被告)殷国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俊涛。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春明。上诉人张付恩、殷国占因与被上诉人谷俊涛、一审被告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恩、殷国占,被上诉人谷俊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军,一审被告李春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春明向原告谷俊涛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春明为原告谷俊涛出具字据1份,字据内容载明:“字据今借谷俊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李春明2013、4.22号担保人:张付恩担保人:殷国占”。被告李春明、张付恩、殷国占在字据上均签有自己的名字。庭审中,被告李春明、张付恩主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谷俊涛不予认可,被告李春明、张付恩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进行清算,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将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被告李春明主张原告谷俊涛于2014年10月底才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另该院依照原告申请,将被告张付恩、殷国占的工资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明向原告谷俊涛借款,有其出具的字据佐证,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因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将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13日,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明辩称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及要求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付恩、殷国占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付恩、殷国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证。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应自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原告谷俊涛主张张付恩、殷国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原告谷俊涛要求被告张付恩、殷国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恩辩称已过担保期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张付恩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谷俊涛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付恩、殷国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春明追偿。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春明、张付恩、殷国占负担。上诉人张付恩、殷国占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4月22日,李春明向谷俊涛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实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春明向谷俊涛借款15万元,上诉人为李春明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春明与上诉人为谷俊涛出具字据后,谷俊涛实际向李春明支付借款145000元。2、当时借款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本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谷俊涛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5万元属实,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14.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春明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约定担保三个月,担保人并不知道有3分利息,二上诉人也没有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借款是15万元还是14.5万元;2、两个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付恩、殷国占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为145000元且已超过保证期间,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李春明对借款15万、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付恩、殷国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