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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公司与闫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闫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古恰镇古恰村。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岩,男。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新,男。原审原告闫立新与原审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台油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同年12月13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闫立新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庆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闫立新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09)黑民申二字第7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庆民再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庆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闫立新、原审被告头台油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闫立新于1993年11月通过占地用工方式到被告头台油田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27日。2003年12月28日,原告获得了头台油田成立十周年荣誉员工的称号。被告称,原告在2002年4月、5月未在头台油田工作,但被告出示的考勤表、工资表记录显示,原告在2007年4月出勤8天、5月出勤9天,2007年5月领取工资329元、6月领取工资301元。且被告为原告从1994年8月开始至2008年4月期间一直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且从1994年8月开始至2004年12月一直连续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经与原告终止过劳动关系。另查,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原告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七日内与被告续订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月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同年4月10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其他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同工同酬;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2001年6月1日至7月2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未连续工作满十年,因此申请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于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6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前,法院释明原告将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自1993年至2008年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不予签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如何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应当遵循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因协商不成无法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争议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至于争议期间其他部分工资,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请求,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应当与被告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畴,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庆劳仲案字(2008)第035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无须撤销,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其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客观合法的关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头台油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立新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44528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闫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头台油田负担。上诉人头台油田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闫立新不存在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事实。首先,2001年5月31日及2007年3月31日,我方决定在履行完当年劳动合同后不再与闫立新续订,闫立新在合同终止后离开了工作岗位。闫立新重新被录用的行为并非是对原劳动合同的连续,而是在原劳动合同终止一段时间后重新订立新劳动合同,所以闫立新不存在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事实。其次,劳动关系中断的期间是在30天左右,而这一时间并不是发生在一个整月范围之内。根据我公司的考勤记载要求,结合我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闫立新中断的时间是在2001年6月1日至7月3日及2007年4月1日至5月7日。闫立新在2001年7月无工资、8月份工资只有15天,2007年5月份工资只有8天、6月份工资只有9天,这与我公司考勤记录方式正好吻合,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一个月的中断。另外,在2001年、2007年劳动关系间断期间,劳动者为维持养老保险关系的延续性,自行补交了个人和应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保费用,因此不存在劳动者所称在其劳动关系间断期间我公司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是劳动者自行缴纳了自己承担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公司无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要计算工作是否连续满十年应从2008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始计算,之前存续的时间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本案也不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闫立新在我单位处工作不存在连续满十年的事实,我单位也不同意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有闫立新单方面的主张是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第三、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闫立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08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闫立新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我公司拒绝签订,随后闫立新离开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违法没有作出认定,致使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我公司向闫立新支付双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该法第八十二条,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一审法院既然驳回了被上诉人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那么就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我们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闫立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立新针对上诉人头台油田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结果错误。上诉人闫立新向本院上诉称:一、自入职后至2008年我已连续在头台油田工作满十年以上,这一点一审法院给予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与头台油田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应支持我给予直接判决,肇源县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应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我认为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就应当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以用工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是法律保护劳动者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订立基础,不适用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案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严重超出案件审理时限,且一审法院多次提出需请示上级法院后方可作出判决,此种做法于法无据。三、劳动争议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着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没有时间限制,也就是说自本争议开始到企业终止其侵权违法行为时止。四、“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司法原则,头台油田自用工至今,一直不执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其正式工和合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差距巨大,合同工生活困苦不堪,与其他石油工人工资相差三、四倍,故要求头台油田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闫立新在二审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已经认定头台油田违法,并承认我方与头台油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为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详细说明。肇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我方的案件一直在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我方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显然不当。针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以作出了相关的判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地的法院也作出了企业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黑龙江省大庆市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肇源县人民法院的请示,违反了合法、公正、及时审理的原则。上诉人头台油田针对上诉人闫立新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是自愿的,2008年以后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案的请求中却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劳动者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二审过程中,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头台油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用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闫立新自行缴纳了中断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二、上诉人头台油田与肇源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签订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劳动保险公司约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是按季度向劳动保险公司缴纳的,这两项保险金额是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的,没有工资就没有这两项保险金。三、2008年4月15日肇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头台油田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明,证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是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确定,同时,按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缴纳养老保险费,头台油田提供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每月在申报的时候扣除,持续问题由员工个人解决。说明本案劳动者养老保险呈现连续状态,是由其个人缴纳的。上诉人闫立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在肇源县人民法院已经质证过,现仍坚持以前的质证意见,养老保险缴费的问题肇源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实和调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就已取得的证据在2012在肇源县人民法院开庭的时候没有提出,我方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其关联性和法律效力不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头台油田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虽均系复印件,但在以往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头台油田曾提交过以上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原件保存于人民法院已成卷的卷宗档案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出现漏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形,没有被上诉人是否漏缴同一时期失业保险的证据相佐证,亦未体现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原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过劳动关系终止一事,即不能证明上诉人头台油田欲主张的至2008年3月27日,双方之间所存续劳动关系时间不足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从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时间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头台油田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肇源县地税局缴纳社会保险的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断期间个人缴纳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头台油田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查清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账户内所体现的缴费主体是否发生过变化,与其二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相同,本院认为对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头台油田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未予准许。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闫立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交了肇源县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释明通知书一份、肇源县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肇源县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通知书(回执)一份、电话记录稿一份、招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征用耕地多余劳动力安置补助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头台油田建设征用古恰乡古恰村耕地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一份。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及案件适用法律不相关联,不属于本案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头台油田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争议发生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满十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即劳动者需接受并服从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内容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而对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也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闫立新自入职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一直未间断在头台油田处付出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呈连续性。虽上诉人头台油田主张在此期间,双方所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体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出现过中断,且闫立新社会保险账户内出现缴费断档的情形,断档部分由闫立新个人补缴。但从上诉人头台油田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看出,其单位曾为闫立新缴纳多种社会保险种类,其中养老保险出现断档未缴付的情形时,其他险种并未同时断档,仍由上诉人头台油田缴付;且由于上诉人头台油田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双方所签订的多个劳动合同之间的中断期间内及闫立新养老保险账户出现漏缴的短暂期间内,上诉人头台油田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用人单位其他义务;另在闫立新漏缴养老保险的期间内,并无其他证据抗辩上诉人头台油田仍对闫立新进行管理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头台油田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即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符合劳动关系中断的事项。故本院认定,自闫立新入职至2008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劳动关系终止或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头台油田主张的在闫立新养老保险断档未缴期间,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头台油田主张自2008年3月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头台油田在本次上诉前对于闫立新诉求的抗辩理由一直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不足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直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头台油田才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因该主张系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对其已往所做诉讼主张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头台油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头台油田认为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闫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诉请,与判决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互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上诉人头台油田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故对上诉人头台油田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闫立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判令上诉人头台油田与上诉人闫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联系工作满十年的。……”对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法条原文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平等自愿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法条原文来看,该条第二款第一句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表述应当是法条列举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大前提,并在大前提项下列举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上诉人头台油田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劳动者闫立新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不能判令用人单位头台油田与劳动者闫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能确认双方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的内容,比如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协商约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裁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上诉人闫立新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闫立新的该项上诉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二、关于上诉人闫立新主张的应当依据其他法院已经判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立新提到的判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也无法律强制性约束力,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闫立新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闫立新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依法行使释明权的范畴,并无不当。四、关于给付双倍工资是否存在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期限。第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无论是单倍工资还是双倍工资,其本质含义是用货币的方式向劳动者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及作为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形态的一种,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十一个月正确。五、关于上诉人闫立新要求“同工同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分配原则,“同工同酬”绝不是“同岗同酬”,其是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对工作量不同、取得工作业绩不同的劳动者支付不同等的工资报酬,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也明确规定了劳动监察部门的主管责任,故对上诉人闫立新的该项上诉请求,已告知其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并无不当。六、关于上诉人闫立新提出的肇源县人民法院向上级请示违法及本案存在超审限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进行指导,故上诉人闫立新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本案适用法律上存在争议,且当事人人数较多,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法律的意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进行了审限内部审批手续,故本案不存在超审限办案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分别由上诉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闫立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