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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杨志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龙,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正和商城2楼。法定代表人:白浩,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志强与被告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乌苏南区南二路亚欧汽贸城东侧的土地约1600平方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租赁土地上水、电完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先支付了20000元租金预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水、电接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租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公司已经积极按照合同将水、电总管线接好;2、原告只预交了20000元预付款,按合同约定还应当交租金。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乌苏市南区南二路亚欧汽贸城东侧面积约16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钢材销售及钢管租赁。合同期限十五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1日前完成土地平整,水、电设施。主路到货场共计三个路口。如甲方(被告)不能在3月1日前完成,则实际完成日开始算租金,如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未完成,甲方需赔偿乙方(原告)所付定金2倍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预付款20000元。另查明,目前,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主路到货场的三个路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土地租赁期间使用设施的完整。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能正常使用租赁土地,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交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已收取的是土地租赁预付款而非定金,所以不适用双方约定适用违约金的情形。被告在答辩中称已将约定水、电接通,三条通向货场的道路畅通,原告应当交纳租金的理由与现实状况不符。且将上述设施提供完备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其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不再继续支付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志强与被告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志强预付土地租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投递费64元,合计264元。由被告乌苏市阿波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