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28年8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闵云贵,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57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某丙,男,汉族,1962年6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某丁,男,汉族,1966年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某戊,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周某戌,女,汉族,1969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闵云贵、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五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1000元;2、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近期的医疗费4255.7元,并共同承担今后的医疗费;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原告的唯一经济来源是政府每逢节日给老年人发的各项福利,每年约1680元。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之前与妻子居住在世业镇大十份老宅中。2015年10月3日,原告因右侧自发性气胸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胸腔穿刺术,诊断为右侧液气胸、左下肺结节及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共花费7014.26元,扣除医保支付的2758.56元,其余4255.7元由被告周双琴垫付。出院后,原告被接到被告周双琴家中居住。因部分被告未能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来院。另查明,1987年8月,原告与妻子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承担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并出具(87)民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从1988年起至1990年止,周某乙、周某丙每人每年负担周某甲、王某某的零用钱60元(此款于每年底一次履行),负担周某甲、王某某及周某丁(三子,残废)的防汛、水利土方任务;2、从1991年起,周某甲、王某某的口粮田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平均代种,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每人每年负担周某甲、王某某的口粮(小麦)400斤、烧草800斤,于每年六月底前履行;3、从1991年起,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每人每月负担周某甲、王某某的零用钱14元,周某甲、王某某的水利、防汛土方任务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平均负担;4、从1991年起,周某甲、王某某患病所需的医药费和日后去世的殡葬费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平均负担。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对原告的赡养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充分的生活来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身体状况的恶化,本院(87)民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生活费偏低,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子女情况,由五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150元。原告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应当由五被告承担适当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参照当地家庭保姆的标准,确定每月护理费15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即300元。关于2015年10月3日住院医疗费用的承担,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后的425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应依法各承担五分之一,因该费用系被告周某戌实际支付,故应由其余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即851.14元;关于今后原告的医疗费,则应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其他赡养事宜,按照本院(87)民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于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周某甲当月的生活费150元,直至原告周某甲去世为止;二、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于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周某甲当月的护理费300元,直至原告周某甲去世为止;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851.14元;四、自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各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各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