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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靳国久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久,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00号原告:靳国久,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唐伟,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靳国久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国久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向原告共借款计人民币118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要求被告开具借款欠条。原告于2014年3月至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理推脱,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18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期限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4425元;3、本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份,因原告手中有近100余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给被告进行周转,限期一周,贴现手续费无需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三张共计金额为769706元(出票人安徽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票号:29247590,金额:311116元;出票人安徽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票号:29247618,金额:169590元;出票人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票号:20436711,金额:569000.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一张出票人安徽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票号:29248279,金额为10183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两张共计金额为863584元(出票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滁州和顺实业有限公司,票号:23097659,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票号:23310412,金额:76358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金额共计1735122.5元。借款出借后,被告分别通过其姐姐唐艳的账户向原告爱人孙金慧卡上转款55万元(2014年3月6日转30万,2014年3月17日转20万,2014年6月6日转5万元,共计5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55万元系被告归还借款。此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载明自2013年12月以来共计向靳国久借款壹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18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现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原系某银行高新支行职工。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金慧,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与孙金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合肥市东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金慧的身份证,原告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明细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欠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以票据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被告既未抗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11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国久欠款1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