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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戴欣平与被告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欣平,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42号原告戴欣平,女,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2号6幢1室。法定代表人任延珍。委托代理人郭俊涛,男,1978年2月9日生,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戴欣平与被告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本案所涉《商铺租赁意向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系2014年6月签订,出租方为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核准更名为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2015年7月23日由南京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更名而来。本院认为,被告南京鱼化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商铺租赁意向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欣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水佳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