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中原,系公司六分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刘跃林,系物流货运服务总公司副主任。被告:王海军,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因与被告王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海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司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诉称:2013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王海军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七个月的合同书,约定王海军将其购买的豫C58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提供有偿服务,王海军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交通运输集团交纳服务费370元。2014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交通运输集团多次通知王海军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王海军拒不办理。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王海军将豫C585**号货车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王海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军承担。被告王海军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交通运输集团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七个月的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海军将豫C585**号货车纳入交通运输集团经营网络,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王海军应将车辆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海军承担。现在合同已经到期,王海军没有将车辆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构成违约。被告王海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集团与王海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王海军将豫C585**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王海军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海军每月交纳服务费370元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王海军未将豫C585**号货车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与被告王海军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王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将豫C58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要求被告王海军将其所有的豫C58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58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海军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