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金春与陈朝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春,陈朝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董金春,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庭。原告董金春诉被告陈朝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金春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春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朝庭以临时周转,为女儿上大学备用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朝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庭于2015年9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条据上载明:用途是用于女儿上大学备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陈朝庭经原告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朝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金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朝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