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武毅与施仁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毅,施仁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陈武毅,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施仁淼,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武毅诉被告施仁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毅到庭加诉讼,被告施仁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毅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古田县城西街道康城世家3号楼20号店面面租给被告施仁淼。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为15000元;后五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180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应按约定足额交付租金,否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年租金额总额的35%计算,被告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四年,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但2014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只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答应与2015年度的租金一并支付,但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时,被告一拖再拖,最后拒交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施仁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施仁淼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0元(2014年度尚欠的租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至8月份租金12000元;3、被告施仁淼支付违约金6600元(违约金按未付租金22000元的30%计算);4、被告做好店面之间的左右间隔墙,清理好店面,将水、电相关手续、店面交还原告。被告施仁淼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以实际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实际未支付租金应以被告转租的租金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古房权证古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古西国用(2014)第××号土地证,证明座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137号康城世家3幢3单元20号店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陈武毅;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仁淼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施仁淼向原告承租店面。本院认为,被告施仁淼和康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实了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仁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座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西路137号康城世家3号楼20号店面租赁给被告施仁淼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1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18000元;租金支付:除第一年度外,其他年度的租金,乙方(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租金。乙方(被告)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被告)的违约责任。乙方(被告)应按约定足额交付租金,否则应支付以10年租金额总额的35%违约金计算,被告施仁淼未能提供其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对原告关于其未支付租金22000元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租金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施仁淼支付该租金并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店面,应予支持。被告未付租金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依承担未付租金的30%违约金,未超过法定范围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应为66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店面原已存在间隔墙并被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好店面的左右间隔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对于水、电手续问题并无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水、电手续交还原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武毅与被告施仁淼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施仁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西路137号康城世家3幢3单元20号店面返还原告陈武毅;二、被告施仁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毅租金22000元、违约金66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元;三、驳回原告陈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被告施仁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理飞审判员 张宁国代理审理员黄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