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唐某甲,干部。被告:杨某,干部。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2015年4月,我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