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中医院急诊楼门口,趁无人看管之际,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松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5元),后销赃得手人民币400元。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中医院住院部观光电梯一侧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该医院,在行政楼与住院部通道处,盗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8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医院的保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被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电动车、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照片等书证;证人庞某、许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张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