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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龙飞与韩凯丰、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飞,韩凯丰,朱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夏龙飞。被告:韩凯丰。被告:朱金龙。原告夏龙飞为与被告韩凯丰、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龙飞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韩凯丰、朱金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凯丰、朱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凯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韩凯丰应于2014年12月4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除按正常付息(千分之三)外,另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朱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凯丰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凯丰未还款,被告朱金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龙飞借款60000元;二、被告朱金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凯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被告朱金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